企業登記程序規定
第四章 撤銷和吊銷的注銷登記
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企業登記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,可以撤銷登記:
(一)濫用職權、玩忽職守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;
(二)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;
(三)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
準予登記決定的;
(四)依法可以撤銷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其他情形。
被許可人以欺騙、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的,應當予以撤銷。
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登記,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,不予撤銷,應當責令改正或者予以糾正。
第十八條 企業被依法撤銷設立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,應當停止經營活動,依法組織清算。自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,由清算組織依法申請注銷登記。
第十九條 被依法撤銷設立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,其設立的非法人分支機構應當停止經營活動,依法辦理注銷登記;其投資設立的相關企業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。
第五章 登記公示、公開
第二十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在企業登記場所公示以下內容:
(一) 登記事項;
(二) 登記依據;
(三) 登記條件;
(四) 登記程序及期限;
(五) 提交申請材料目錄;
(六) 登記收費標準及依據;
(七) 申請書格式示范文本。
應申請人的要求,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就前款公示內容,予以說明、解釋。
第二十一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建立企業登記簿,供社會查閱。
企業登記材料涉及國家秘密、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,企業登記機關不得對外公開。
第六章 附 則
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包括各類企業及其分支機構。
第二十三條 企業集團、外國(地區)企業常駐代表機構、外國(地區)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登記參照本規定。
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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